【案情简介】
按照《2021年郁南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郁市监〔2021〕12号)的工作要求,2021年10月15日,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陪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郁南县都城镇某鸡鸭档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15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A2210267749129012C)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1年11月22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并于当日依法将《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A2210267749129012C)和《云浮市郁南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XC21445322602200794)送达至当事人档口,并由该鸡鸭档经营者签收。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被抽检不合格该批次“清远鸡”(购进日期:2021-10-15)的经营和库存。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021年12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查处过程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21年12月24日,该局收到郁南县公安局《关于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的复函》(郁公函〔2021〕217号),该函显示经郁南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该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该案退回该局处理。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10月15日从梧州市长洲区某家禽行以9.7元/斤的价格购进了一批活鸡共157.5斤,购进款共1527元,购进后存放在其鸡鸭档,以光鸡的形式对外销售。该批次活鸡157.5斤经处理后得到光鸡105斤,销售价格均为16元/斤。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清远鸡”(购进日期:2021-10-15)光鸡在2021年10月15日我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被抽样1.6kg,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磺胺类(总量),ug/kg,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为442ug/kg,被《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A2210267749129012C)判定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结论为不合格。该局于2021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1年11月22日时止,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清远鸡”(购进日期:2021-10-15)已无经营和库存,105斤“清远鸡”光鸡以16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含被该局抽检购买的1.6kg),获销售收入1680元,实际获利153元。经核算,该局认定涉案货值金额为1680元,违法所得153元。当事人称其购进上述“清远鸡”,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喂养过添加任何兽药或者化学物质的饲料。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清远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清远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积极配合该局调查工作,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案情的调查情况,同时,当事人销售的“清远鸡”属于农产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53元,上缴国库;二、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教育意义】
食用农产品是我们日常生活餐桌上必不可少的食物,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也越来越重要,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关系到千千万万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违法添加了药物或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现实的危害,还会对青壮年的生殖系统产生危害,势必影响下一代人的体质和健康,国民身体素质总体下降。经营者应自觉加强源头把控,对所购进的农产品进行送检或索取该批次的检验或检测报告,确保食品安全才购进、经营。本案中涉及的磺胺类药对许多革兰氏阳性菌和一些革兰氏阴性菌、诺卡氏菌属、衣原体属和某些原虫(如疟原虫和阿米巴原虫)均有抑制作用,但是磺胺药会引起人过敏性反应,且可能致癌。由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能提供购进单据及相关的检验报告,结合案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而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当事人,我局会加大对其经营的食品的抽检频次,如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再次抽检不合格,将会受严厉处罚。
【相关法条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