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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郁南县司法局
郁府行复〔20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云浮市欧铂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郁南县大湾镇郁南大湾工业园B04-1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

  被申请人: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蓝培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X锦。

  申请人云浮市欧铂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郁南县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邓X华于2021年12月29日中午擅自外出,此情况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其一,邓X华入职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安全合同》,其中《劳务安全合同》已明确:公司包吃包住,对个人擅自驾驶摩托车出现事故而影响工作,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扣除日工资外并按照损失的30%扣月工资。工作之外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事故情况公司概不负责。……个人擅自驾驶摩托车,无论是因公事或私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一概由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无证或喝酒驾驶摩托车的,出现任何情况公司概不负责。在邓X华入职前,申请人已向其明确告知合同内容及公司的规章制度,邓X华知悉并在合同上签章。

  其二,申请人公司《食堂运行管理办法》、招工简章均明确了申请人为员工免费提供食宿。《值班楼入住分配制度》也明确规定午休时间,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外出,违者公司追究当事人责任,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申请人安排员工在食堂就餐,并为员工提供了宿舍,员工在中午下班后可在食堂就餐并在公司宿舍午休,申请人此举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的事故而带来的用工风险。而邓X华却舍近求远,其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的行为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该将风险转嫁给申请人。

  其三,邓X华未经批准擅自外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劳务安全合同》、《食堂运行管理办法》、《值班楼入住分配制度》等多个文件向劳动者送达、公示了:不允许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以及午休时间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外出等规定。在邓X华入职前,其没有跟申请人沟通协商过中午可驾驶摩托车回家或外出这一事宜,且其对上述公司规定并未提出异议,即其已知悉、任何上述公司规定。因此,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案发当天,邓X华外出前并未告知申请人,也未经申请人批准,在午休时间驾驶摩托车外出,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在申请人已提供充分食宿条件、午休时间劳动者已无外出必要的情况下,邓X华私自外出,其路线也不符合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故其于2021年12月29日中午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形,不应将其认定为工伤。

  最后,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的效力。经查询,该函件为国务院法制办答复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函件,系国务院法制办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无普遍适用性。因而,该函件内容和文件精神无法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受理第三人谢X锦为邓X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立即开展调查核实相关工作。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邓X华在中午12时下班后回家做饭给三个小孩吃,13时15分左右,邓X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郁南县大湾镇大湾街居委沿江路XX号家中开往大湾镇工业园区云浮市欧铂丽新材料科级有限公司上班,13时27分左右,途径郁南县234国道3122KM+400M路段,在国道左转入大湾镇工业园路口时,与陈X兴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号牌琼01P02XX)发生碰撞,造成邓X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22120210000219号),认定驾驶人邓X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住宿,公司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员工午休时间未经批准,不得外出,并且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务安全合同》,不允许员工使用摩托车上下班。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了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15号文),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22120210000219号)的认定事实为:邓X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221202100002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15号文)认定邓X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有受理该宗工伤申请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该宗工伤申请的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核实,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送达给申请人云浮市欧铂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谢X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郁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谢X锦没有向本府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第三人谢X锦和受害人邓X华是夫妻关系。2021年10月5日,邓X华与申请人云浮市欧铂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在人造石事业部后补车间从事补报工作。

  2021年12月29日13时27分,陈X兴驾驶琼01P026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郁南县河口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234国道3122KM+400M路段时,其车头与对向左转弯由邓X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02892,发动机号:1121525)发生碰撞,造成邓X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22120210000219号)认定:驾驶人陈X兴和驾驶人邓X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2022年3月18日,第三人谢X锦向被申请人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据其职权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了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X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云浮市欧铂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定字〔202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郁南县大湾镇工业园区内,而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郁南县234国道3122KM+400M(即大湾镇工业园门前)路段,是受害人邓X华上班的必经路段,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的焦点系受害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文)文件精神,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的是职工在该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受害人邓X华本人并非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企业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可能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但该情况不是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云郁人社工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向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郁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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